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7〕36号)和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济宁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通知》(济政字〔2010〕121号)精神,结合汶上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销售和租赁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汶上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县城规划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和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统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总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发改部门应会同住房保障、住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储备。 第八条 发改部门应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按规定上报获批后,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将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方案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并独立于住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不得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测算,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其贷款利率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 用于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发放。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收费,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纳入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原则,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确定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承建机构。 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确保工程质量,并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工程质量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竣工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进行分期综合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经济适用住房验收报告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推行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制。必要时,把在商品房小区按一定比例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开发项目招标或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构成以及利润、管理费用核定等,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销售、租赁与售后交易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出租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等成本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出租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预标明的费用。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出租。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出租。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销售或者出租时间、房屋位置、数量、套型建筑面积、基准价格与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或者承租条件、审查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出租须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申请人具有汶上县城规划区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以户口迁入时间为准); (三)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具体标准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受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前公布; (四)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五)未购买房改房、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优惠政策性住房; (六)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只准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上述条件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区居民收入、居住水平、房价等因素适时调整,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包括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 本办法所称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2年以上)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家庭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本办法所称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0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居民。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2.家庭成员户口簿(夫妇双方不在同一户口本的需提交结婚证); 3.家庭成员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的失业证、低保证及其复印件; 5.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核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所提交材料自受理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三)公示: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媒体、公共场所或其居住地、工作单位进行公示。 (四)登记:经公示无异议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视情况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承租对象,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承租)通知书。 (五)购买(承租):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承租)通知书,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承租)通知书规定时间内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买(承租)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购买(承租)资格。 第三十二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 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必须把《汶上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材料》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首次确权的要件,存入住房产权产籍档案。并在权属登记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销售或者换购。上市销售的须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凭核发的《准售通知书》上市交易,无《准售通知书》房屋不得上市交易,房屋、土地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且满5年的,购房人按照交易成交价格2%的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2008年1月1日后购买且满5年的,购房人按照交易成交价格10%的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换购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未满规定年限确需销售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销售给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租。承租人因条件改善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限其退出租金核减的公房。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承租)通知书的居民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出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租金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承租)通知书的居民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假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承租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买(承租)资格审查的;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不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汶上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汶政发〔2006〕17号)和《汶上县调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部分条件的通知》(汶政发〔2007〕50号)同时废止。 % P+ ^& t6 k- [( ~3 g*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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