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院判出"葫芦案" 一笔债为何两头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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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1 16:36: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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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f1 U4 ^8 B5 e: ~+ a“高院一方面认定我的债已经偿还了,一方面又要我再还一次,天下哪有这么荒唐的判决!”牛林河拿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激动得两手发抖。* }$ e& H6 D9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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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释重负:十年债务终于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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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J" R1 N4 ^9 ^# V  牛林河,河南济源人,河南协兴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他说,“协兴是老企业,一直从事服装加工出口,利润微薄。公司有一千多名员工,基本上就是一个帮社会解决就业的基地。7 V/ X( e, [: P/ F
  
; |1 p" _0 ]# y8 G' S  1998年6月协兴公司向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借款340万元,次年6月,协兴公司又向中国银行借款30万元。公司在上述两笔债务到期后,因为经营问题无力偿还,成为不良资产。2004年8月15日,中国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且通知了协兴公司。2007年9月26日,信达公司经过公开拍卖将包含该债务的资产包卖给了郑州粮机股份有限公司,并登报公告。从此,郑州粮机公司成为牛林河的债权人。' w! o; P# i  c& q2 z* q% M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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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牛林河了解到郑州粮机公司的控股股东叫常兰州,也是济源人,就主动找到了常兰州,商议如何解决债务问题。常兰州表示,购买的资产包标的款项是2400多万,他花了540万;分割下来,协兴的债务大约花了30多万。“我们是老乡,你公司的情况我也了解。你只要让我稍微赚一点,这债就了结了。”常兰州很爽快地说。经双方协商,2007年11月10日,协兴公司与郑州粮机公司签订了债务清偿的协议--协兴公司支付郑州粮机公司45万元了结全部债务。当日,牛林河将45万元现金交给了郑州粮机公司财务处。牛林河长吁了一口气--背了将近10年的债务终于处理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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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名其妙:半路杀出另一个“债权人”4 v) G: X8 l, ?2 S8 z
  
# L6 P% A% c3 ~3 ]* h  处理完了债务,牛林河一身轻松地过了个新年。他还没完全从那种喜悦中苏醒,法院的传票让他的心情又一次跌到了谷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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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4月1日,河南省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承留镇支行副行长周中平将协兴公司告上了法庭,声称自己通过拍卖取得了中国银行的资产包,自己才是协兴公司真正的债权人。周中平要求牛林河偿还债务本息合计680多万元。- n+ D+ h# J7 a#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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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源中院传唤郑州粮机公司到庭询问。郑州粮机公司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郑州粮机公司成为原借款合同受让人后,没有向任何人签订再转让合同,也没有向债务人发出任何再转让通知。但不可思议的是,济源中院最后做出了荒唐的判定:周中平取得了信达公司转让的对协兴公司的债权!: _8 f0 y( }$ ?/ l: E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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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纸公告刊登了,郑州粮机公司是我的债权人。而且经过我和郑州粮机公司协商,这笔债务已经还清了,怎么会半路杀出一个周中平?他跟我有一丝一毫的关系吗?”牛林河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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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M$ M. w- o5 U/ k2 L  周中平到底是否享有债权?协兴公司还款给郑州粮机公司是否合法有效?为了澄清事实,2009年4月14日,协兴公司向郑州粮机公司所在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郑州粮机公司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惠济区法院向信达公司调查了债权转让情况。信达公司表示,已依法将债权转让给郑州粮机公司并已登报公告。信达公司还表示不知道有周中平这个债权受让人,也没有收到过来自周中平的任何购买该资产包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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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6月19日,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决:协兴公司与郑州粮机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债务已经清偿结束,受法律保护。牛林河这才吃了一颗定心丸。( n# ^  _* L# i( P1 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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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让荒唐继续:高院判决一债两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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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6 e0 I; S3 L0 f3 ~   就济源中院的判决,牛林河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牛林河说,“我知道济源中院受到某些干扰,所以办了荒唐的案子;我相信高院能够排除干扰查清事实。”然而,让牛林河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对此案做出了更为荒唐的判决。高院在根本没有传唤郑州粮机公司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做出终审判决:“协兴公司与郑州粮机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无不妥。”“但本案真正的债权人是周中平,协兴公司在偿还45万元后,不能免除其就剩余债务向周中平清偿的责任。”这等于说协兴公司需要就一笔已经还清的债务向另外一个主体再还一次!! Q1 s* X6 a4 C1 C2 t5 E" q
  
2 H* O7 Z' }( ?3 E& N/ i  w* T: t  业内人士分析说,第一,高院认定协兴公司与郑州粮机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有效,就是承认协兴公司该债务已经偿还。因此,该债务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消灭。高院不应该判定协兴公司再向周中平还债。第二,周中平的债权人身份是否真实,必须由郑州粮机公司确认,主审法官在没有传唤郑州粮机公司出庭的情况下确认周中平获得债权不合法理。第三,高院判定周中平是债权人,那么为什么不判决协兴公司向“真正的债权人”偿还全部债务,而是分成两部分偿还呢?高院未经所谓“真正的债权人”同意就分割债权所透露的信息很容易让人产生司法FB的联想。 4 L  H) T7 y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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