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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上县南站镇后李尹村135户村民与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复垦行政管理纠纷案

2011-6-6 01:01| 发布者: 中都社区| 查看: 1682| 评论: 0|来自: 汶上信息港

摘要: 汶上县南站镇后李尹村135户村民与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复垦行政管理纠纷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济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绪平,局长。 ...
汶上县南站镇后李尹村135户村民与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复垦行政管理纠纷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济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绪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相忠,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国土资源局整理中心主任,住汶上县圣泽大街东段196号。
    被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房瑞礼,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南站镇后李尹村391号。
    被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董令新,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南站镇后李尹村1061号。
    被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房茂福,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南站镇后李尹村292号。
    被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董兴建,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南站镇后李尹村1037号。
    以上及131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及131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房瑞礼等135人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不服济宁市市中区(2009)济中区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汶上县南站镇采煤矿塌陷地复垦项目位于汶上县南站镇东部,北至唐阳煤矿,南至石村与后要尹村公路,西至唐煤矿运煤路,东至西李尹村与后李尹村的南北街,共涉及采煤塌陷地1314.8546亩。项目区的土地分属汶上县南站镇程寺村、石村、西李尹村、后李尹村所有,其中涉及后李尹村土地385.075亩。该土地复垦项目由汶上县国土资源局承担,2007年10月26日开工建设,2008年5月20日竣工。在对该项目进行自查后,汶上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20日向被告济宁市资源局提出《关于申请对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进行验收的请示》(汶国土资呈[2008]52号)。2008年10月16日,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济国土资字[20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反复》。原告房瑞董令新、房茂福、董兴建等135人均系汶上县南站镇后要尹村村民,其对被告作出的上述批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8年9月20日汶上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呈[2008]52号《关于申请对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进行验收的请示》,证明汶上县国土资源局对复垦申请进行验收;2、2008年9月23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表及有关材料,证明按照程序对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类型、面积、经费支出情况及效益、土地开发前后利用结构变化来进行验收的情况;3、2006年11月8日山东省汶上县唐阳煤矿塌陷区复垦项目群众意见,证明复垦得到程寺村、石村、西李尹村、后李尹村群众的同意;4、项目动员大会签到名单,证明项目得到群众的拥护及执行;5、2008年7月土地复垦项目监理过程及总结报告(两个标段),证明复垦项目符合规划设计的要求,监理对第一个过程进行了监督;6、2006年11月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设计图册,证明本案复垦项目的实际完工的工程与图纸设计是相符的;7、2008年10月5日项目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证明土地复垦项目在工程施工中费用合理;8、2007年11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07]81号),证明复垦整治的基本原则;9、《山东省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神往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国家要求土地复垦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40%及复垦项目意见书的程序。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10、被告济国土资信转字[2008]第217号国土信访事项转送书;11、2008年12月30日汶国土资信处字[2008]第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2、2009年3月9日被告济国土资信查字[2009]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第十一第第一款“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复垦的土地必须由县给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接收”的规定,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汶上县采煤塌陷复垦项目进行验收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济国土资字[20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的验收批复》其内容系对该项目恢复耕地面积以及此耕地能够满足农作物生长等法律事实、状态进行的确认。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人国家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经过庭审查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冰镇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以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能够影响原告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方面的权益,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对于复垦后的土地,被告未能提供该土地已达到复垦标准的相应证据,并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其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的验收。因此,被告作出济国土资字[20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的验收批复》,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的济国土资字[20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的验收批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错误。虽然《土地复垦规定》及《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规定复垦的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并作出合格与否的判断行为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种专业性技术判断,该技术判断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二、上诉人作出的济国土资字[20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复垦项目的验收批复》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1989年旅行的《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2000年实行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年未或项目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下达的项目计划与预算,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及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年度验收或竣工验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00)第五章(验收程序和方法规定)详细规定了验收的程序、方法。上诉人严格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之规定,对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工程从任务完成情况、土地开发整理面积、土地开发整理质量、效益、资金管理使用等方面进行了验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表及附属资料以证实上诉人验收程序的合法性及作出济国土资字[20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的验收批复》证据的充分性。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撤销上诉人所作批复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汶上县南站镇后李尹村135名村民答辩称,一、诉争验收批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一条等赋予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复垦行为行政管理职权,其所作出的验收批复是依据该职权针对特定土地复垦是否合格作出的行政审查,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验收过程中包含专业技术判断,但这只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手段,并不妨碍诉争验收批复的性质。二、诉争验收批复不合法。(一)验收程序违法。1、验收中没有履行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和听取基本上区农民群众意见等程序。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诉争土地复垦是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的程序进行的,因此,验收时适用的规定之一则是国土资源部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十二条对验收步骤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其并未完全履行该程序。2、没有按照《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的规定履行复垦土地质量的检验程序。该标准就复垦土地质量的检验分为两个阶段,尤其是第二阶段应当在复垦工程完成后第三年进行。事实上,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对复垦土地质量进行检验,如现场测试中的土壤ph值、含盐总量的农业测试和水源、水质的渔业测试等。上诉人仅履行了地面坡度、平整度、建筑规划等的建筑测试。第二阶段的土壤培肥措施、种植概要等检验程序根本就没有履行。但上诉人却得出“以上耕地能够满足农作物生长的基本要求,验收合格”的结论。
    (二)上诉人的验收存在以下实体违法之处。1、没有依法审查复垦主体。《土地得垦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本案的复垦是由唐阳的采矿行为造成土地塌陷导致的,因此土地复垦责任应由唐阳煤矿承担。2、复垦资金来源不合法。土地复垦费应由唐阳煤矿承担,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述为“全部为县财政投资”。3、验收时参与的主体不全。对土地复垦的验收是对复垦立项、设计、施工、结果、资金使用等多方面的综合验收,需多个部门共同参与才合法。汶上县在自行验收时就有国土局、财政局、水利局、农业局、林业局、建设局等诸多部门参与,但上诉人组织的验收仅有上诉人和济宁市农业局两个部门参与,显然不合法。4、汶上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验收时提供的资料不全。5、土地复垦的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格。(1)没有按照工程设计施工。从答辩人提供的照片可知,复垦工程没有按照设计施工。如斗沟入塘涵洞与设计不符、泵站没有建设、复垦后的土地高低不一等。(2)复垦的土质不适合耕种,许多地方连草都不长。(3)设计成四个渔塘不符合“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宜建设则建设”的原则,渔塘质量也不合格。复垦前的土地均为耕地,没有水面,可是汶上县国土资源局不顾没有水源的现状却设计了四个渔塘,而且没有渔业测试,水质是否合格无法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第十一第一款规定,“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上述规定赋予了上诉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复垦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管理职权,其作出的验收批复即依据该职权就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是否合格所作出的行政审查确认。虽然验收过程包含有专业技术判断,但该技术判断是其履行行政管理权的正当手段,并不因此影响验收行政行为的定性,上诉人称本案不属行政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竣工后,汶上县国土资源局在初验基础上,申请上诉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就该复垦项目进行验收。根据一是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山东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项目验收标准按国土资源部行业标准《土地开发整理验收规程》的规定执行”,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该规定。并且本宗土地复垦也非省级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即使参照上述规定,汶上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备查材料及上诉人履行的验收程序也不完全符合该规定的相关要求。同时根据《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复垦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也未提供土地复垦质量检验的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按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上诉人虽组织了个别专家履行现场勘察等职责,但提供的专家名单并不能印证系其按照法律规定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共同作出的。一审认定上诉人作出的验收批复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仲红玲
审 判 员    何  芳
审 判 员    周英杰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智浩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济中区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房瑞礼,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南站镇后李尹村391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董令新,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南站镇后李尹村1061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房茂福,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南站镇后李尹村292号。
    以上及131名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建勒,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及131名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董兴建,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南站镇后李尹村1037号。
    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宝代表人:刘绪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相忠,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国土资源局整理中心主任,住汶上县圣泽大街东段196号。
    原告房瑞礼、董令新、房茂福、董兴建等135人不服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济国土资字[2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的验收批复》,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放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房瑞礼、董令新、房茂福及委托代理人章建勒、王才亮、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董兴建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张相忠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09年11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宁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济国土资字[20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的验收批复》。该《批复》载明,对于汶上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双验收的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实地勘察验收。验收组认为,所报项目符合汶上县县乡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目标,规划设计科学合理。验收后确认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恢复耕地71.96公顷,以上耕地能够满足农作物生长的基本要求,验收合格。”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8年9月20日汶上县国土资源局汶国土资字[2008]52号《关于申请对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进行验收的请示》,证明汶上县国土资源局对复垦项目申请进行;2、2008年9月23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收表及有关材料,证明按照程序对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类型、面积、经费支出情况及效益、土地开发前后利用结构京华来进行验收的情况;3、2006年11月8日山东省汶上县唐阳塌陷区复垦项目群众意见,证明项目复垦得到程寺村、石村、西李尹村、后李尹村群众的同意;4、项目动员大会签到名单,证明项目得到群众的拥护及执行;5、2008年7月土地复垦项目监理过程及监理总结报告(两个标段),证明复垦项目符合设计的要求,监理对每一个过程进行了监督;6、2006年11月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设计图册,证明本案复垦项目实际完工的工程与图纸设计是相符的;7、2008年10月5日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证明土地复垦项目在工程施工中费用合理;8、2007年11月1日《山东省不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07]81号),证明复垦整治的基本原则;9、《山东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国家要求土地复垦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规划设计面积的40%及对复垦项目意见书的程序。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10、2008年10月29日被告济国土信转字[2008]第21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11、2008年12月30日汶国土资信处字[2008]第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2、2009年3月9日被告济国土资信查字[2009]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原告房瑞礼、董令新、房茂福、董兴建等135人诉称,原告均系南站镇后李尹村村民。包括原告所承包耕种的后李尹村在内的耕地大约于2002年前后因唐阳煤矿采煤而塌陷,导致无法耕种。2008年由汶上县国土资源局等单位对该塌陷地组织复垦。2008年11月8日被告作出了济国土资字[20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的验收批复》。实际上复垦后的土地善比复垦前更为糟糕,主要表现为原告等耕种的良田被挖成了毫无用处的4个大水坑,大片土地被剥掉了耕作层而无法耕种。对此,原告等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以便得到纠正,5的上述批复成了有关部门拒绝承担责任的依据。为维护法律尊严和自己的合法要得,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国土资字[20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的验收批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后李尹村五组、六一组、六二组的《南站镇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表》;3、济国土资字[20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的验收批复》、汶上县国土资源局对房茂福的汶国土资信处字[2008]第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汶国土资信处字[2009]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作出的济国土资信查字[2009]第3 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济国土资信查字[2009]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1-3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济国土资字[20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的验收批复》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2009年4月26日复垦现状照片7张,证明现场善及复垦标准不一致。
    被告济宁国土资源局辨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济国土资字[20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球塌陷地复垦项目的验收批复》,是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为汶上县南站镇采煤球塌陷地复垦项目是否合格作出的技术性判断,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自被告作出上述批复以来,房茂福、房瑞礼、董兴德等人就通过信访部门不断反映汶上县南站镇塌陷地复垦项目。2008年12月30日,汶上县国土资源局对该信访事项作出了汶国土资信处字[2008]2号处理意见,在该处理意见中已明确告知信访人该复垦项目已由被告作出上述批复。信访人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被告提出复查。2009年3月9日,被告作出济国土资信查字[2009]1号复查意见书,并于次日向信访人送达。因此,房茂福、房瑞礼、董兴德等人在2008年12月30日就已经明确了济国土资字[20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的验收批复》,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四、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的治理完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完全符合《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07]81号)中“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宜农则农、宜渔则渔、宜林则林、宜建则建。整个复垦项目共涉及塌陷地1314.8546亩,其中涉及到后李尹村385.075亩,形成水面212.682亩,恢复耕地率83.82%,远远超过了《山东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标准。经复垦治理后,田地平整、桥梁、电力、排灌系统设施完善,做到了旱能浇、涝能排。2008年9月20日,汶上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该复垦项目进行验收,并提交了有关材料。2008年10月16日,济宁国土资源局组织有关专家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专家吸取了汶上县国土资源局、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汇报,查验了施工资料,对工程进行了实地验收,验收组一致同意通过验收。2008年11月8日,被告作出济国土资字[20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的验收批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对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复垦项目,汶上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2号证据,原告对其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对上述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进行验收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3-7号证据,其内容能够证明汶上县国土资源局实施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建设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有关证据予以确认;8-9号证据,作为规范性文件,其内容本身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不予确认;10-12号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其已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该3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4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位于汶上县南站镇东部,北部唐阳煤矿,南至石村与后李尹村公路,西至唐阳煤矿运煤路,东至西李尹村与后李尹村的南北街,共涉及采煤塌陷地1314.8546亩。项目区的土地分属汶上县南站镇程寺村、石村、西李尹村、后李尹村所有,其中涉及后李尹村土地385.075亩。该土地复垦项目由汶上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于2007年10月26日开工建设,于2008年5月20日竣工。在对该项目进行自查后,汶上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20日向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申请对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进行验收的请示》(汶国土资呈[2008]52号)。2008年10月16日,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济国土资字[20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的验收批复》。原告房瑞礼、董令新、房茂福、董兴建等135人均系汶上县南站镇后李尹村村民,其对被告作出的上述批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第十一条第一款“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复垦的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接收”的规定,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汶上县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进行验收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济国土资字[20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的验收批复》,其内容系对该项目恢复耕地面积以及此耕地能够满足农作物生长等法律事实、状态进行的行政确认。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经过庭审查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以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能够影响原告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等方面的权益,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对于复垦后的土地,被告作出上述批复,不符合《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济国土资字[20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的验收批复》,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济宁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的济国土资字[2008]222号《关于汶上县南站镇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的验收批复》。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云
审  判  员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仙  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寇玲玲
 
附录:其余131名原告名单及其基本身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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