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汶上县汶上镇刘宝同等人受贿案% S8 ~' Q: G% b! n 
 3 ?& f  G7 @- Q# F3 ~* c2015-05-31 济宁头条
 1 B! D$ o9 b) }1 m6 G$ x  日前,济宁头条(微信号:jntt123)向有关部门获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汶上县汶上镇原副镇长刘宝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决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敬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汶上县汶上镇规划站原副站长强海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 a( y- Z1 }5 ]- r8 ]   一拖一挂 电梯招标引发汶上回迁项目窝案
 6 M5 M: {1 }$ Y: J' c  据济宁头条(微信号:jntt123)了解,汶上镇东和园社区,北至广场路,南至政和路,东至银星路,西至东一环,规划回迁占地156.75亩,建设高层住宅楼21栋,20万平方米。汶上镇原辛王庄社区辖王庄、所庄、冯庄三个自然村,村庄占地面积755.36亩,746户居民,2484人。8 Q% H: V" b- y0 K' r
 据案介绍,汶上县汶上镇东和园小区工程由汶上县汶上镇政府出资,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1年3月28日下午,汶上县人民政府召开了东和园社区建设专题会议,会议要求尽快确定投资企业,尽快开工建设。会议决定在社区回迁楼建设招标中实行邀请招标,优先落实回迁楼建设用地,会议还决定了规费、开发地块的确定、资金筹集、建设规划等事项。
 # f& K3 b- b: I: E6 C5 V. s   而就在会议召开之际,更多的工程供货商盯上了东和园社区回迁楼建设项目,其中,电梯供应商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旭早已经疏通了负责本项目的主要人员。7 y) ^& c9 |0 a4 y( ~4 m/ @
 彼时,刘宝同任任汶上县汶上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分管村镇建设工作,负责东和园小区回迁楼工程。
 r; W2 \: R& h# L1 n  何敬良任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任总经理)。" R- z$ e1 C: B7 N7 O4 O9 O  ~
 强海涛任汶上县汶上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办事员。作为东和园社区回迁楼建设招标办的召集人,负责招标的具体事务,材料的整理、保管、召集不同单位审标人员、联系兴城公司等具体工作,议标、评标、中标、谈判等。2 F% J, _8 `  P5 v6 C
 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汶上镇政府开发本辖区内的回迁楼安置工程,公司的有关事宜都是由刘宝同和何敬良商量后,向镇党委书记、镇长汇报。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过吉市口南区工程和东和园小区工程,工程的招投标、工程进度、资金拨付,由刘宝同和何敬良具体落实。
 4 x$ N* x) D# g$ H' `, a/ t3 T  检方向济宁头条(微信号:jntt123)证实,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汪海波(另案处理)受贿一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孙旭(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人,另案处理)因向汪海波行贿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7月6日以涉嫌行贿罪对其立案侦查。立案后,孙旭又主动供述了向汶上县汶上镇工作人员刘宝同、强海涛、何彦民等人以及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敬良行贿的犯罪事实,使得刘宝同等人因受贿案而案发。
 C" l! i$ b, u% I# m  而刘宝同受贿案还涉及汶上县吉市口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9 O, |6 B* G) v9 k
 2011年6、7月份,汶上县汶上镇实施吉市口回迁工程,刘宝同负责该工程。汶上县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周国民为了让刘宝同在工程项目上给予关照,于2011年7月的某天晚上,让人送给刘宝同现金5万元,后周国民顺利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 r2 V. h1 {7 W8 A  刘宝同一审不服二审维持原判# U: j, j1 M; S6 g2 `& v
 根据刑事判决书显示,刘宝同,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人,汶上县汶上镇第十八届原人大代表,汶上县汶上镇原副镇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 h5 f0 y3 S  ^1 e' J% N' e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宝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兖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判处刘宝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依法予以追缴违法收受的财物十二万元。( j' \3 Y* }) x7 S, H- H
 刘宝同不服,提出上诉。
 3 ]0 {/ b1 h7 R+ H  V) `/ i5 p6 l& t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宝同在担任汶上县汶上镇副镇长期间,在负责汶上镇有关回迁工程项目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3 r7 K, f8 [( a# U. E% S
 1、2011年7月,被告人刘宝同在负责汶上县汶上镇吉市口回迁工程项目中,在其家中收受汶上县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民、股东周某乙和汶上县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所送现金5万元。% x% h9 f: `, X! }* K! f/ L6 d
 2、2011年12月,被告人刘宝同在负责汶上县汶上镇东和园回迁工程项目中,在其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收受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所送建设银行卡一张,金额5万元。
 3 [* t+ u6 ?6 }- O3 }! h# H3、2014年6月,被告人刘宝同在负责汶上县汶上镇东和园回迁工程项目中,在其东和园回迁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收受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所送现金2万元。, X1 H6 m" S7 t0 l
 2014年7月6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孙某立案侦查。被告人刘宝同担心事发,于2014年7月16日将其中的7万元以孙某交电梯质保金的名义存入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  V/ l: {" b2 Y% S
 刘宝同上诉称:其在案发前已将收受孙某所给的7万元以交纳电梯质保金的名义予以退回,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一审未认定其立功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 \( q4 c3 ~' ~) d! s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法院认为,刘宝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5 _/ S& K: H" s' R4 r' g- L
 关于刘宝同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宝同在案发前已将收受孙某所给的7万元以交纳电梯质保金的名义予以退回,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因电梯招标一事,刘宝同于2011年12月收受孙某所送5万元,又于2014年6月收受孙某所送2万元,直至2014年7月6日因孙某行贿案发,刘宝同听说后,便采取以孙某电梯质保金的方式将7万元存入汶上兴城房地产公司保证金帐户,刘宝同受贿的事实足以认定。刘宝同事后处理该7万元受贿款的行为系掩饰犯罪,不影响对其受贿事实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C# ~+ t; q7 q5 O
 关于刘宝同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刘宝同在工作中曾受到过县委的表彰,但其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8 _/ o5 o+ l0 W- R' i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g. S  P5 M; I  {
 何敬良一审不服二审维持原判) x& z. A1 ^# [) v
 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何敬良,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人,中专文化,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兖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 X' A9 \2 Y+ M" M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敬良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兖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
 8 c1 g6 I" `1 X0 p# n/ |4 o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何敬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何敬良违法所得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5 j- T9 z$ R' h( j6 l! o3 a" H$ ^, Y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份,何敬良在任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负责汶上县汶上镇政府投资建设的东和园回迁工程项目中,利用职务之便,在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旭与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供销合同之前,收受孙某所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金额10万元,并为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顺利中标提供便利条件。
 % v8 Y: j: x& W. F/ e; e5 }  2014年7月6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孙某立案侦查。被告人何敬良得知孙某被拘留后,担心事发,于2014年8月1日将10万元退还给孙某妻子史某。
 * ~) z, y5 k# t# L6 y( P  何敬良上诉称,收受10万元时其已离岗,国家已免去职务,其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收这10万元时其并不是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其没有利用便利条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
 5 ?/ a; b/ p4 I! |; n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6 C  j! P5 h$ |7 w: I) r  D  法院认为,何敬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负责汶上县汶上镇政府投资建设的东和园回迁工程项目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十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关于何敬良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汶上镇委员会会议记录能够证实何敬良在内退后于2010年8月14日被汶上镇聘任为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何敬良作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何敬良作为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建筑过程中的质量安全问题,对其所负责的工程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因电梯业务收取的10万元,何敬良也予以供认,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 o% ]$ c$ f  @- d0 C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为终审裁定。
 8 p2 z1 i9 s- c7 z4 [; g" P+ O  强海涛一审不服二审维持原判
 4 a+ A3 R& v) Y. p, T& ~  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强海涛,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任汶上县汶上镇规划站副站长,住汶上县北辰小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目前,汶上县纪委给予强海涛开除党籍处分。
 : G2 s6 j$ T; p3 _' b( p  o& I- ~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强海涛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兖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强海涛有期徒刑十一年;强海涛的违法所得1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T# ]$ G7 `7 l4 \) j
 强海涛不服,提出上诉。
 ' {* L, i# H+ s$ A: ^, ~- Y  原审判决认定,强海涛在任汶上县汶上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办事员期间,于2011年受镇政府安排,参与该镇开发的相关回迁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工作。在汶上镇政府对汶上县吉市口社区和东和园小区电梯招标过程中,强海涛作为汶上镇招标办公室的召集人和有关招标材料管理人,多次向孙某(济宁鸿盛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人)透漏汶上镇政府关于电梯招标的内部信息,为孙某中标提供便利条件。2011年10月、11月,强海涛先后收受孙某所送现金8万元、10万元,共计18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或者借给他人使用。另查明,强海涛的亲属已代其退回赃款8万元。  `' i4 y4 f- p: `
 强海涛上诉提出:1、其与孙某之间的8万元系借款,属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2、其接受孙某的委托将存有10万的银行卡转交别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索要他人财物,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 p. }" J  @2 |  @/ |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法院认为,强海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 {# k& H7 A* u% j6 X7 [ 关于强海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强海涛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强海涛曾供述,其按照领导安排,负责招标的具体事务,材料的整理、保管、召集不同单位审标人员、联系兴城公司等具体工作,议标、评标、中标等一系列大文件都由其经手,其也参与招标谈判,还有招标过程的记录,其供述有阳光巴黎、东和园小区电梯招标情况的会议记录等书证予以印证,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m' |% C/ P1 R) i4 U7 f, l# l3 ~1 G
 关于强海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强海涛与孙某之间的8万元系借贷关系,属民事法律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强海涛曾供述,其在阳光巴黎电梯工程上给孙某帮了不少忙,向孙某借款后也没想再还给孙某钱,且强海涛在后来处分孙某给其的10万元银行卡时,也没提出还给孙某8万元钱;证人孙某的证言亦能证实,强海涛负责东和园小区的电梯招标事宜,向其过提供过招投标的相关内部信息,其公司在招投标的关键时期时,强海涛向其提出借款,其不敢不给,项目中标后,强海涛不提还款,且二人平时没有经济往来,上述证据表明该8万元是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故上诉人强海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i. ~. v  |5 M
 关于强海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强海涛帮助孙某向朱某行贿10万元,在朱某不收取的情况下,强海涛的挪用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强海涛的供述和证人孙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该10万元钱的银行卡是孙某送给强海涛和他人的,强海涛在他人没有收受的情况下,对该钱款进行了两次处分,且未告知孙某,实际上强海涛已经将该款据为己有,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x) Z. f5 S' ^) p3 g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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